86.2.28 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第十七條
93.2.6 第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第三十八條
94.1.26 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第十四條第二款
95.3.10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第二條、第十一條、刪除第十七條、修改第十八條、第二十條
103.2.26 第七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第三十八條
108.2.21 第九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第六條、第七條、第十條、第十一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十四條、第十七條、第二十條、刪除第二十三條第八點、新增第二十四條第九點、修改第二十五條、第三十條、第三十三條、第三十四條、第三十七條、第三十八條
第一章 總 則 | |
第 一 條 |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,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,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 |
第 二 條 | 本會定名為「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」。 |
第 三 條 | 本會以協助政府,推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,並配合政府政策,協助維持國內及跨國人力仲介市場之秩序,促進國內外業者資訊之交流,以維護業者共同利益為宗旨。 |
第 四 條 |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區域,會址設於高雄市。 |
第二章 任 務 | |
第 五 條 | 本會之任務如左: 協助政府推行政令,及參加各種社會活動事項。協助政府,推動人力規劃及就業服務政策。協助會員,加強國內外就業諮詢、職業介紹、人力仲介、以及外籍勞工之引進事務。有關國際人力就業市場調查、統計、及研究發展等事務。有關配合政府,協助國內外就業市場秩序之維持,及同業間糾紛之調處事務。配合國家經濟發展,加強會務組織,設立各專業小組或委員會,以利會務之調處事務。有關委託辦理國內外勞工之在職訓練,及管理事務。 (如在國內辦理時,應以合法引進之外籍勞工為限。又所辦理之訓練如屬職業技能養成訓練,則應先依職業訓練法有關規定,申請附設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辦理。)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。關於辦理章程第三條所揭宗旨之其他與人力仲介有關事項。 |
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| |
第 六 條 | 凡公司設籍在本區域內,經營各類國內外人力仲介職業,及人才介紹等業務,或經營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辦理之業務。除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外,凡取得公司設立(變更)登記表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者,均應登記參加為本會正式會員。其他公司非設籍高雄市行政區域內或與本業業務相關之公司行號,得登記參加為本會贊助會員。 |
第 七 條 | 前條公司行號,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,入會時間須填具入會申請書,經理事會審查合格,並繳納入會費後,始為本會會員。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二人,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,會員代表,以公司、行號之負責人、經理人或該公司、行號之現任職員,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 |
第 八 條 | 本會會員代表,以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。 |
第 九 條 | 會員代表連派得連任,其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,不得為之。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中。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。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。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。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形之一,而喪失資格時,原派之會員單位,應另派代表補足之。 |
第 十 條 | 會員舉派代表時,應將其履歷及資格證明(在職證明或參加勞保證明),以書面通知本會,經審查合格後,始得出席會議,改派時亦同。 |
第十一條 | 正式會員代表享有表決權,選舉權、被選舉權、及罷免權,每一代表為一權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。會員應依規定按時繳納年費,始得享有前項之權利。贊助會員代表得參加會員大會,享有發言權。 |
第十二條 | 公司、行號因廢業、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,應予退會。 |
第十三條 |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之行為,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,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,通知原推派之會員單位撤換之。 |
第十四條 | 本會正式會員依營業結構性質及範圍,應區分為左列兩種: 一、正式會員:公司設籍高雄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國內外人力仲介業務 之會員。 二、贊助會員:正式會員以外之會員。 |
第十五條 | 會員不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,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辦理。 |
第十六條 | 會員被除名或退會時,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,已繳費用不予退還,如有欠費者,須一律繳清。 |
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| |
第十七條 |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,組織理事會;監事五人,組織監事會,於會員大會時,由正式會員代表採「無記名連記法」互選之。 選舉前項理事、監事時,依得票多寡為順序,另產生候補理事三人、候補監事一人,遇有缺額時,依次遞補,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。 |
第十八條 |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,依得票多寡為順序決定之,如一人同時當選理、監事時,任其擇一擔任,若不選擇以得票較高者為職位當選。 |
第十九條 |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,由理事會就理事中以「無記名連記法」互選之,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,常務理事有缺額時,由理事會補選之,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。 |
第二十條 |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,以「無記名單記法」選任一人為理事長,綜理會務,並對外代表本會。理事長得指定一常務理事為副理事長, 襄助理事長綜理會務。理事長、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出缺時,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。但理事長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,得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,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 |
第二十一條 |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處理監察業務,由監事會就監事中以「無記名單記法」互選之。 |
第二十二條 | 理事長、常務監事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理事、監事及常務理事,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,具有中華民國國籍,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。 |
第二十三條 |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: 選舉及罷免理監事。通過及修正章程。通過年度工作計劃,年度工作報告、經費預決算,及事業計劃。審議理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。會員之處分。財產之處分。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。 |
第二十四條 |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: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。召開會員大會。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。擬訂年度工作計劃,工作報告、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。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人員及考核獎懲。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之措施,於會員大會提請追認。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。指派代表對外參加公會所參與之團體。該代表如有繳交職務捐,任期屆滿前不得改派。 |
第二十五條 | 副理事長、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: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。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事務。 |
第二十六條 |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: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。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。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。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 |
第二十七條 |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、其連選得連任者,不得超過二分之一,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。 |
第二十八條 | 理監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: 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。因故辭職,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。依法辭職、罷免或撤換者。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,依法退會、或經停權,或註銷會籍者。連續兩次以上,非因公而無故缺席理監事會議者。處理職務違背法令、營私舞弊,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大會決議,解除其職務,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。 |
第二十九條 | 本會理監事,均為義務職。 |
第 三十 條 |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、秘書一至二人、幹事一至五人、助理一至五人,均由理事會視實際需要聘用之,其聘用標準另定之。 |
第三十一條 | 本會得依推行會務之需要,分別設立左列之內部組織: 本會得按全國同業經營業務之要求,分別組織委員會,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對外行文,及另立經費預算,其組織簡則另訂之。 本會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,分別組織專業委員會,委員會為本會內部組織,不得對外行文,及另立經費預算,其組織簡則另訂之。 |
第五章 會 議 | |
第三十二條 | 本會會員大會,分定期及臨時大會兩種,均由理事會召集之,定期大會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大會於理事會認為必要,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。 前項會議,不能依法召集時,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。 |
第三十三條 | 召集會員大會,應於十五日前通知,但有本章程第三十四條、第三十五條情形,或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大會者,不在此限,得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。 |
第三十四條 |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正式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,以正式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,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 變更章程 會員之處分理監事之解職財產之處分清算人之選任,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。 |
第三十五條 | 本會理監事,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,分別由理事長、常務監事召集之,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均得列席。 |
第三十六條 | 理事會、監事會開會時,必須由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理事會以理事長為主席,監事會以常務監事為主席,以出席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,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 |
第三十七條 | 理事、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。 |
第六章 經 費 | |
第三十八條 |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: 入 會 費:正式會員新台幣:伍仟元整。 贊助會員新台幣:貳仟伍佰元整 常年會費:正式會員每月新台幣:壹仟元整。 贊助會員每月新台幣:柒佰伍拾元整。 常年會費每年繳納一次,於每年一月份繳清之。入會費於入會時繳納之。 代 辦 費: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,按其實際需要, 經會員大會決議,並經主管官署核准後徵收之。 事 業 費:本會因推動會務必要時,經會員大會決議實行之。利 息:基金及存款之利息。其 他: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其他收入。 |
第三十九條 | 本會之預算每年應編造報告書,送監事會審核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主管機關備查。 |
第 四十 條 | 本會會計年度,自每年一月一日起,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。 |
第四十一條 | 本會解散時,應予清算,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;不能選派時,由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,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。 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;若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,歸屬於本會所加入之高雄市商業會。 |
第七章 附 則 | |
第四十二條 | 本章程為規定事項,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 |
第四十三條 | 本會辦事細則,由理事會訂定之。 |
第四十四條 |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,修正時亦同。 |